中国首部《国家公园法》正式颁布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筑牢生态保护法治根基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布局和设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体系建设,强化国家公园保护与规范化管理,维护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助力生态文明建设及美丽中国宏伟蓝图实现,加速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进程,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界定的国家公园,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核心目标,兼顾自然资源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及海洋区域。
第三条 国家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逐步将自然生态系统中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区域纳入国家公园范畴,实施最严格保护措施。
第四条 国家公园建设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守生态保护优先、统筹保护与发展,突出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因地制宜、彰显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协同参与、社会共享的长效机制,达成生态保护、绿色发展与民生改善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国务院及国家公园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家公园建设的统筹协调力度,完善并落实支持国家公园发展的配套政策。
国务院及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将国家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国家公园管理体制。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全国国家公园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依据本法及各自职责,在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国家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按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及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所辖国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并履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提供、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及防灾减灾等职责。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强化工作协同,确保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省域国家公园建设重大事项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健全国家公园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国家公园建设、管理等相关标准。
第八条 国家积极鼓励和支持国家公园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应用,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培养,以科技创新驱动国家公园高质量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公园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培育独特的国家公园文化,广泛传播国家公园保护理念。
新闻媒体需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国家公园保护公益宣传,并依法履行舆论监督职责。
第十条 对在国家公园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积极推动和促进国家公园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布局和设立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规划国家公园总体发展布局,严格规范国家公园设立条件,合理确定国家公园的数量与规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空间分布特征及系统性保护需求,编制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科学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时,需对相关区域自然生态空间的国家代表性、生态重要性及纳入国家公园保护管理的可行性进行深度评估论证。
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公园的,候选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要求,扎实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组织开展基础调查,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公园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方案,以及对原有居民、企业生产生活影响的评估报告和解决方案等,并向社会公示。对拟设区域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分类处置、有序退出,并给予合理补偿。
前期工作完成后,经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交国家公园设立申请,报送国家公园设立方案等材料,经国务院批准后正式设立。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名称需符合国家公园命名规范及地名管理相关规定,一般不采用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划定,应统筹考量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及周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原则,经过充分调查和严密科学论证。
国家公园设立后,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地全部划入国家公园区域的,不再保留原有保护地建制;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予以整合或撤销。
国家公园设立后,可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将其作为特定区域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依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及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核心保护区为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好、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生态脆弱需重点休养生息的区域;核心保护区以外区域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设立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完成勘界工作,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遮挡或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等信息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共享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关键信息。
国家公园变更名称、调整区域范围或管控分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发布全国统一的国家公园标志。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设计本公园专属标志,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布。
国家公园标志受法律严格保护。未经标志发布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公园标志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公园标志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推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策略,遵循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及内在规律,对国家公园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修复与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所辖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与管理的目标任务、核心保护对象及具体保护措施,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及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科学安排。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进行深入论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有效衔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国家相关规定及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健全完善保护和管理制度体系,强化日常保护与精细化管理。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公园保护管理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并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登记单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国家公园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效能,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监测数据的集成分析、共享与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及生物多样性状况,及时开展生态风险评估与预警。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联合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国家公园区域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野生生物及其遗传资源、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特定保护对象,分类制定保护管理目标,实施专项保护行动。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协同保护机制,统筹推进区域内自然生态保护与文化遗产传承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的修复、生态廊道的连通、重要栖息地的恢复等工作,以自然恢复为主;确需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辅助修复活动的,应充分征求各方意见,按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监测、防范与治理,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除下列活动外,严禁任何其他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国家公园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等必要活动;
(二)原有居民维持基本生活的必要生产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与维护;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特殊确需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内允许的各项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及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科普宣传教育、生态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以不突破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因生态保护和管理需要,确需迁出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允许的活动,依法需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涉及建设活动的,相关主管部门还应征求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或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上述活动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及自然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活动边界、强度及应采取的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实施季节性差别化管控措施。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可对一般控制区制定差别化管控细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与装备,加强巡护站点标准化建设。巡护人员需密切观察并详细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的生境状况及变化,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协作联动,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及应急保障工作,全面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国家公园保护行动,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与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全社会热爱自然、守护生态环境的自觉意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与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紧密协作,加强与区域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周边居民、企业的沟通协商,指导和支持其参与国家公园保护,提供与保护目标一致的生态产品与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合作,按照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原则,共同保护周边区域自然资源,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建设和谐社区。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因生态保护需要设立的生态管护岗位,在招聘时应优先考虑聘用当地居民。
第三十九条 对划入国家公园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应依法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引导相关利益主体通过多元化途径参与国家公园建设与保护。
第四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确保生态系统得到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应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质量与功能。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为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访客管理与服务,科学确定访客承载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国家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健全访客安全保障与紧急救助机制。
国家公园区域内严禁开设与保护目标相悖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区域内原有居民参与上述经营性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上述景区应按国家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群体实行免票或优惠票价政策。鼓励设立国家公园免费开放日,惠及更多公众。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与国家公园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招募志愿者,组建志愿服务队伍。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国家公园资金保障机制。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按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国家公园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为国家公园建设提供资金与资源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国家公园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创建,推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形成的生态资源权益依法参与市场交易,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四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国家公园规模、管护成效等因素合理确定财政转移支付额度,并积极推进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试点与推广。
第四十八条 因保护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中央财政按规定予以补助。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引导保险机构开发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产品。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加强对国家公园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执法权限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与勘验;
(二)对违法活动涉及的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检验、检测及抽样取证;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国家公园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与支持。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