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权威信息,为进一步推动电子单证的普及应用与规范化管理,全面提升我国货物贸易及运输领域的数字化水平,有效降低社会综合物流成本,切实保障电子单证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联合多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已正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的推广与应用,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的数字化效能,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保障电子单证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电子单证,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仓储、货物保险等法律关系的单证,具体涵盖电子提单、电子多式联运单证、电子海运单、电子铁路货运单、电子航空货运单、电子仓单、电子货物保险单等。电子单证分为可转让电子单证与不可转让电子单证。
本规定所指电子单证系统,是基于网络信息技术,为电子单证信息的接收、存储及发送提供技术支撑服务的信息系统。
本规定所指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是负责电子单证系统的建设与运营,向社会公众提供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服务的机构或组织。
本规定所指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是为电子单证系统的有效运转提供必要支持或配套服务的机构或组织。
本规定所指电子单证系统用户,是使用电子单证系统的各类机构、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秉持发展与安全并重、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积极鼓励电子单证的推广应用,对电子单证系统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旨在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的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相关部门,加强政策联动与协调,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共同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的应用。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强化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与行业准则,推动电子单证的规范化应用及生态健康繁荣发展。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与推广适用工作,促进国际间的互认机制建设。
鼓励相关企业及科研机构深化与国际组织、联盟机构的互动交流,广泛开展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业务合作,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电子单证应用的促进
第七条 鼓励货物贸易、物流、金融等重点领域的机构和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认可并使用电子单证,提升业务应用的数字化程度,促进行业实现提质增效。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结合电子单证的特性,探索运用数字人民币等新型支付方式开展跨境支付业务,积极稳妥地推进金融产品与服务模式创新。
第八条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及公共服务机构在电子单证的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风险防范等关键环节开展深度协作,分享实践经验,共同促进电子单证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落地。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电子单证领域的标准体系建设工作,及时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励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及相关企业参与电子单证相关标准的制修订,有序推动现有行业标准向国家标准转化,并积极促进成熟的国内标准走向国际,转化为国际标准。
第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在从事电子单证业务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要求。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积极采用与电子单证相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时对标国际标准与国外先进标准,加强电子单证信息的互认与共享。
第十一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及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对电子单证标准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过程中的信息,提出标准修订建议,以推动标准的持续优化,更好地适应行业发展需求。
第十二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则,依法对用户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核验,并与用户签订规范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要求用户承诺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及业务规则。
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应当与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清晰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鼓励我国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在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制度的框架下,依法依规地向境内外用户提供跨境业务服务,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和运输领域电子单证的广泛应用。
第三章 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安全性
第十四条 鼓励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通过安全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开展电子单证的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
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确保电子单证信息的全程可追溯性与不可篡改性;
(二)能够准确识别电子单证的签发人身份;
(三)若系统支持电子单证与纸质单证的相互转换,应确保转换前后信息的一致性,并在单证中清晰体现相关转换信息。
为可转让电子单证提供服务的可靠电子单证系统,还应当额外实现以下功能:
(一)能够有效识别电子单证并确保其具有唯一标识;
(二)确保电子单证自生成至失效期间均处于排他性控制状态,并能够准确识别其控制人;
(三)确保电子单证在转让过程中其控制权能够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指的是系统在为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提供服务时,能够稳定、持续运行并实现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举功能的能力。
评价电子单证系统可靠性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适用于该系统的具体运行规则;
(二)对系统所存储数据完整性的保障措施;
(三)系统对电子签名可靠性的具体要求;
(四)防止未经授权访问或使用该系统的技术能力;
(五)该系统所使用硬件和软件的安全性能;
(六)该系统运行的整体稳定性;
(七)该系统的灾难恢复与业务连续性能力;
(八)该系统是否定期接受独立第三方机构的审计及其审计频次与范围;
(九)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认证机构就该系统可靠性所作出的认证结果;
(十)相关的技术标准遵循情况;
(十一)其他与可靠性相关的因素。
第十六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和用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备企业用户身份核验认证、授权操作、自我管理、按需提供、安全可靠等功能的电子身份验证服务系统,以及具备自然人身份核验功能的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权威匿名身份认证系统,以保障货物贸易和运输活动的安全与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系统可靠性认证,规范电子单证系统的建设与运维服务工作。
电子单证签发人所使用电子签名的可靠性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完善业务操作流程,支持相关方在签发环节对电子单证信息进行确认,有效防范电子单证记载的货物信息与实际货物信息不符的风险。
第十九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确保电子单证系统及电子单证本身的网络安全。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技术防护措施,持续监测系统的运行状况,及时发现并处置异常情形。同时,应当制定完善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若电子单证系统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其运营者还应当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承担的网络安全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和用户在处理电子单证数据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电子单证数据的分类分级保护,保障电子单证系统的数据安全,维护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及相关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
电子单证数据的存储,应当根据其所属行业和数据类型,严格遵守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数据存储和数据安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境外提供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数据,应当严格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相关管理规定。在国际贸易、跨境运输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与电子单证相关的数据向境外提供时,如果不包含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或者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仅为签发、转让、质押电子单证或行使电子单证权利所必需的,则可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以及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电子单证的不同类型、技术特点及行业特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管理规则或指南,不断完善管理方式,鼓励电子单证的应用与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电子单证系统的建设运营及电子单证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参与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条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