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大爷学校门卫岗猝然离世 劳务公司无过错被判补偿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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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却在工作岗位不幸猝死,家属以“超时工作致身体受损”为由索赔,这一诉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近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关注的退休人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

事件回溯至2022年,吴某在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妥手续,次月起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同年9月初,临江某学校为优化后勤服务,与吉林省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将校园保洁及门卫等岗位的劳务工作整体外包给该公司。随后,该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某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合同,约定由吴某担任学校门卫,并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劳务报酬。

平静的工作持续至2023年4月,吴某在执勤期间意外身故。经市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吴某的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且其生前患有哮喘病史。据悉,涉事学校的门卫室分为内外两间,外间配备办公桌椅,内间则设有床铺供休息使用,吴某被发现时已无生命体征,地点位于内间床边。

悲剧发生后,吴某的儿子吴某一、吴某二及其妻子张某认为,吴某的猝死除自身疾病因素外,与长期承担每日15小时的夜班工作、劳动强度及时间过长存在直接关联。为此,家属将该人力资源公司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诉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临江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尽管吴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是“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但鉴于吴某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实际构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吴某的死亡系因其自身潜在疾病急性发作所致,并非在执行门卫工作任务过程中因外力伤害或工作环境直接引发,属于当事人主观上难以预见、客观上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与人力资源公司的用工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吴某的死亡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家属提出的“工作时间过长导致死亡”的赔偿理由不予采纳。

法院进一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具备多年门卫工作经验,对该岗位的日常工作时间安排和主要职责内容应当熟知。学校门卫室内部已为值班人员配备了专门的休息床铺,确保其在夜间工作时段能够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家属亦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吴某在工作期间存在无法获得合理休息的情形。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健康状况负有最直接的注意义务和认知能力,其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猝死,人力资源公司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亦无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

然而,考虑到吴某确系在为该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不幸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综合考量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经济能力,酌情判定该人力资源公司向吴某家属补偿人民币10万元,同时依法驳回了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吴某家属及该人力资源公司均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双双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退休人员再就业:劳务纠纷的法律边界与公平考量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在庭后表示,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速,退休人员发挥余热、重返职场参与社会劳动的现象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劳务纠纷也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在本案中,家属具体主张吴某的工作内容包括学校门卫室的日常管理、校园操场花卉的浇灌养护以及校舍夜间的防火防盗巡查等,每日工作时段为下午16时至次日清晨7时30分,认为如此长的工作时间且需单人值守,导致吴某无法得到充分休息,最终身体不堪重负引发疾病死亡,故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赔偿。

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某生前具备从事门卫工作的丰富经验,对于该岗位的常规工作时间和基本职责范围应当有清晰认知。学校在门卫室内间专门配备了可供夜间值守人员休息的床铺,这一事实表明吴某在工作期间是有条件进行合理休息的,而家属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吴某存在“无法获得休息”的客观情形。从一般医学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学校门卫工作的劳动强度与其年龄状况相适应,工作地点为校园内部,并无重体力劳动或高强度脑力劳动内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作时间长短与吴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人力资源公司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官特别强调,当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健康原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并产生经济损失时,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范畴内的“劳务关系”。在此情形下,若提供劳务者系因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且接受劳务方对该疾病的发生、发展及最终后果均无过错,也未实施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则该死亡结果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接受劳务方的用工行为无直接关联,接受劳务方自然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不过,基于公平原则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考量,在提供劳务者确实是在为接受劳务方履行劳务义务过程中死亡的情况下,即使接受劳务方没有过错,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接受劳务方给予受害方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原标题:退休门卫岗猝然离世 劳务公司无过错终审判赔十万)